《科学管理研究》
股权转让纠纷一直占据公司争议纠纷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一方面体现了股权转让交易逐渐变得活跃,另一方面却能看出现实当中的确很多人都忽略了股权转让的风险,从而给公司发展壮大的道路上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内容广泛而繁杂,很多人关注的风险点仅仅在于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以及转让程序的合规上,但是在协议生效到协议实际履行之间那段时间内的风险却容易被忽略。今天我们来关注的问题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认定。
事情是这样的,A公司原股东共有三人,分别是朱某、赵某和曹某。2011年10月22日三人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一是同意公司原股东赵某将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朱某;二是同意公司原股东曹某将所持有公司20%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朱某;三是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朱某,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四是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原告朱某,被告赵某、曹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赵某、曹某作为甲方,原告朱某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曹二人不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反而以从未退出过公司经营管理,并于于2012年11月20日参加了公司关于变更经营范围的股东会为由,不承认股权转让。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实行自由转让原则。《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朱某、赵某、曹某作为A公司的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权转让决议》,并于同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三人均在协议中签字。故朱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曹某关于其曾于2012年11月20日参与股东会,决议了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抗辩,混淆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东权利交付的概念,其抗辩不成立;被告关于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抗辩,混淆了公司与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概念,其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协议效力和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合同的实际履行。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确定了被告作为转让方有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义务,以及原告作为受让方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对于双方,是否履行协议的内容,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只确定了一方是否存在违约。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设立在于使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个人财产权、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使股东的身份从台前走向幕后。故公司经营管理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部分,其与股东的身份权分离,其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本案中被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不能认为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只是代表其参与经营管理,而且是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行为。
怎样才算完成股权交付义务呢?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签署了转让协议后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局)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接受所交付的股权并配合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才是转让方股权交付完成之时。